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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刑事律师:对项目过于乐观吸收投资后一直亏损无诈骗故意

  项目存在盈利可能,行为人对该项目的盈利前景过于自信,盲目投资,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实现盈利。行为人介绍大渡河的矿砂有很高的开采价值,看好该项目的盈利前景不排除是行为人的真实想法,且此时大渡河项目开工不久,尚不能预见该项目会一直亏损、某城公司丧失履行能力的状况,故不能认定行为人介绍采砂项目前景存在诈骗故意。

  被告人邱某伟于2009年12月3日个人独资出资50万元的方式设立某城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某1于2012年3月9日以个人独资出资50万元的方式设立某锋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1年4月份,邱某伟得知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场有砂矿开采,遂到当地考察并将矿样送到位于湛江市的广东省地质局七〇四地质大队实验室进行化学分析。2011年6月份开始,邱某伟以某城公司名义在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利用当地沙场的河沙进行采矿。2011年11月,邱某伟代表某城公司与四川人王某祥达成合作协议,由王某祥出资20万元并负责搞好大渡河的沙场关系,某城公司负责出资建设抽沙、采矿平台,并负责平台的生产管理,双方利润平分。

  在该过程中,2012年1月30日,某城公司作为甲方与某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在四川省地区采集乌砂业务的扩大发展,因资金不足需寻找投资商合作,乙方决定投资资金与甲方共同合作开采乌砂该项目。双方约定合作方式为:1、由甲方提供生产乌砂的沙场,乙方负责该采矿项目多个生产平台所需的投资资金,即乙方共需一次性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08万元的装机款给甲方,由甲方负责机械设备的安装技术与生产技术,并安装好及正常生产后的全面管理。乙方决定投资多个生产平台做双方合作投资;2、双方确认签订合同的同时,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每支付够108万元给甲方即确定乙方又投资一个生产平台与甲方合作。双方约定合作的责任为:1、甲方负责整个开采乌砂项目的全部费用,包括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均与乙方无关;2、在生产管理中所发生的一切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任何一笔生产平台装机款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将生产设施安装调试好并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如有延误,则视为甲方违约,等等。双方对利润分配作如下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的生产平台产出的乌砂,甲方保证按协定价人民币300元/吨价格的纯利润给乙方,不受商品市场价格调整限制。乌砂的吨数以干基核算,实际的乌砂产量以双方工作人员确认签字后为准,乙方与甲方的结账时间为一月一结,即次月的18号-20号为结账日。该协议还对合作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2年4月份,某城公司建成了第一个抽沙、采矿平台,在大渡河抽沙并提取矿砂。数天后,该平台翻沉在大渡河河底。某城公司又再出资60万元、车某1出资60万元,于2012年5月份建造了第二个抽沙、采矿平台,并试运行成功。该月底,邱某伟与王某祥达成协议,由邱某伟支付40万元给王某祥购买该平台的股份,王某祥在该交易中获利20万元。

  2012年7月9日,某城公司与四川人宋某、李某军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宋某、李某军投资138万元给某城公司建设一个采矿平台,并约定了投资回报和利润分配方法。2012年11月8日,某城公司与宋某、李某军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宋某、李某军投资138万元给某城公司建设一个采矿平台,并约定了某城公司向宋某、李某军支付承包租金的方式和金额。2012年12月6日,某城公司与宋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宋某投资138万元给某城公司建设一个采矿平台,并约定了承包金的支付方式及金额。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邱某伟代表某城公司先后支付了履行上述协议的款项共160万元给宋某、李某军,此后没有再支付款项给宋某、李某军。合肥诈骗罪律师赵光生()

  王某祥目睹宋某、李某军分得利润后,于2012年9月开始也向某城公司进行了投资,并于2013年2月3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王某祥投资138万元给某城公司建设一个采矿平台,并约定了承包金的支付方式和金额。自2012年12月份开始至2013年4月份,邱某伟代表某城公司陆续支付了80万元利润给王某祥,此后没有再支付款项给王某祥。

  2012年5月8日,某锋公司与李某波签订《合作投资选矿协议》一份,约定李某波就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设计制造选矿“乌沙”设备项目投资120万元给某锋公司,并约定了经营管理方式、双方的投资股份比例、双方的权利责任等事项;某锋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李某波将投资款汇入车某玲的银行账户。同日,某锋公司和车某1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给李某波。2012年5月30日,某锋公司与李某波又签订《合作投资选矿协议》一份,同样约定李某波就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设计制造选矿“乌沙”设备项目投资120万元给某锋公司,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7日,某锋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李某波将投资款汇入车某玲的银行账户;同日,某锋公司和车某1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给李某波。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份,李某波共收到利润款127万元,此后再未收到利润款。

  2012年5月15日,某城公司出具收款证明一张,证实收到某锋公司的108万元项目合作工程款,并标注5月8日已汇款。

  2012年10月8日,某锋公司与张某钦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张某钦投资135万元给某锋公司的采集“钨砂”项目,双方并约定了合作方式、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车某1承诺作为履行该协议的保证人。张某钦于2012年10月12日将135万元划到车某玲的银行账户,同日,某锋公司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一张给张某钦。2012年11月27日,张某钦又将135万元划到车某玲的银行账户,同日,某锋公司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一张给张某钦。此后,张某钦未收到任何利润款。

  2012年10月9日,某锋公司与刘某1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刘某1投资135万元给某锋公司的采集“乌砂”项目,并对合作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刘某1的胞兄刘某2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2012年10月22日,刘某1将135万元划到车某玲的银行账户,同日,某锋公司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一张给刘某1。2012年12月31日,某锋公司与刘某1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一份,对原协议约定的结算等事项作了变更。2013年4月、5月份,刘某1收到共计16万元的利润款,此后再也没有收到利润款。

  上述李某波、张某钦、刘某1划到车某玲账户的资金,车某玲除将部分资金留在某锋公司自用外,其余部分均转账给某城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姜某容、徐某晶、甘某燕。

  2013年10月7日,某城公司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某城公司尚欠某锋公司本金854万元及利润300万元;次日,两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载明因甲方的生产成本过高,导致退还乙方的投资本金的日期不断延迟,因此对乙方投资本金及利益分配作出调整及变更。双方约定,甲方原来共需退还乙方的总投资本金为人民币1016万元,已退还本金162万元还剩余人民币854万元的本金尚未返还给乙方;该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退还至少人民币300万元,余下的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全部退还给乙方;甲方在该协议签订后二年内需支付乙方人民币300万元整,作为乙方在该次投资的收益;当甲方将乙方的全额投资款1016万元整及利润人民币300万元整两笔款项全部支付给乙方后,乙方所投资的生产平台的产权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等等。

  因未依约收到投资利润,2013年12月20日,张某钦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车某1、车某玲、车某霖、邱某伟诈骗;2014年2月26日,刘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车某1诈骗;2014年4月9日,李某波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邱某伟、车某1、车某玲、车某霖诈骗。2014年1月27日,车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邱某伟、甘某燕诈骗;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8日对车某1进行网上追逃。

  2014年3月4日,邱某伟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民警抓获,随后被移交茂名警方。

  一、关于被告人邱某伟是否具有合同履行能力的问题。某城公司与某锋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某锋公司每支付够108万元给某城公司即确定某锋公司又投资一个生产平台,双方合作的生产平台生产出来的乌砂由某城公司按300元/吨的纯利润给某锋公司。某锋公司与各被害人所签订的协议也对投资利益的产生进行了约定,无论采矿项目的经营状态如何,均要返还投资利益给被害人。按照邱某伟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该采矿项目在经营期间是一直亏损的。邱某伟与车某1在项目亏损的情况下继续吸收投资者进行投资,并返还高额利润给部分投资者,结合邱某伟在侦查阶段的第三次供述,证实邱某伟是利用投资者的投资款支付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利益,该采矿项目本身并无产生利润之能力。因此,邱某伟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

  二、关于被告人邱某伟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某城公司作为邱某伟个人独资的公司,邱某伟在经营该公司的过程中理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配备财会人员、设置财务账册,准确记录其经营期间该公司的资金收支详细情况。但在本案中,邱某伟经营某城公司吸纳某锋公司交来的被害人投资款后,款项如何使用无迹可循;另一方面,邱某伟辩称其公司经营采矿项目所生产的矿产获得了收入,但该公司没有相关财务账册反映出来。邱某伟作为某城公司的经营者,有义务证明该公司的资金收入支出及流向情况,但邱某伟未能提供任何有价值的线索供侦查机关进行核实,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投资款的主观故意。

  三、关于本案的涉案金额问题。邱某伟及其辩护人辩称某城公司收到来自本案三名被害人的投资款为303万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502万元。某城公司虽然未直接与三名被害人签订合同,但某城公司与某锋公司之间通过协议的形式明确了权利义务,且按照邱某伟的供述与证人姜某容的证言,车某1亦参与到涉案项目的管理中,邱某伟理应知悉某锋公司所提供的资金来源。因此,被告人邱某伟及其辩护人辩称涉案金额为303万元不当,应以公诉机关指控的502万元为准。

  综上所述,被告人邱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伟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伟骗取财物的数额达50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邱某伟骗取到各被害人的财物,应依法责令予以退赔。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邱某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邱某伟退赔被害人张某钦人民币270万元。三、责令被告人邱某伟退赔被害人李某波人民币113万元。四、责令被告人邱某伟退赔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119万元。

  1、车某1提供的某城公司和某锋公司所签两份协议复印件内容是虚假的,第一份落款为2012年1月份,实际是在2013年10月份所签,邱某伟是在车某1的逼迫下签字,这是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投资协议书》没有证据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关键证据缺失,原判的逻辑无法成立;2、原判认定邱某伟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是错误的,某城公司和本案的被害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投资协议,而是与某锋公司达成共同出资、共负盈亏的合作协议,某城公司一直履行与某锋公司的合作协议。某城公司收到某锋公司转来张某钦、刘某1、李某波等受害人投资款已全部投入到项目生产经营中,之所以未实现预期收益,是因为爆发洪水及技术限制等客观因素,非上诉人主观可以控制,原判以不能支付约定利润来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是客观归罪;3、某城公司收到某锋公司转来张某钦、刘某1、李某波等受害人投资款已全部投入到项目生产经营中,邱某伟并未据为己有;4、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邱某伟参与了车某1收受张某钦等人投资的过程,涉案金额应当认定为某城公司实收投资款人民币303万元;5、本案均系以某城公司名义签订、履行协议,资金也是某城公司使用,故本案即使被认定构成合同诈骗案,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综上,请求本院宣告邱某伟无罪或者改判为单位犯罪。

  上诉人邱某伟构成合同诈骗,理由如下:1、邱某伟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投资方签订高额返利合同;2、所有投资人共投资不少于11个平台的款项,而邱某伟仅建成6个平台,在2012年8月之后新吸纳的6个平台的投资款并未投入到平台建设之中;3、邱某伟采取潜逃等方式逃避被害人追讨经济损失;4、某城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采砂,邱某伟超出公司业务范围经营的行为。某城公司由六个股东出资,而四川采矿项目均是邱某伟一人签订合同,并没有体现其他股东的意愿。故本案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原判认定邱某伟构成合同诈骗罪正确。

  上诉人邱某伟与赵某、吴某1、梁某武、吴某明、莫某于2009年12月3日共出资人民币50万元设立茂名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城公司),邱某伟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后变更为邱某伟独资。车某1(在逃)、车某玲于2012年3月9日共出资人民币50万元设立茂名市某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锋公司),车某1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18日变更为车某1独资。

  2011年4月份,邱某伟得知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场有砂矿开采,遂先后于2011年9月、10月、11月、2012年1月、8月6次将矿样送到位于湛江市的广东省地质局七〇四地质大队实验室进行化学分析,分析结果显示样品含有钒矿、独居(稀土矿物的一种)、磷钇、稀土、金红石(钛矿)、锡、Au10-6(黄金)等成分,但未书面说明是否有开采价值。2011年6月份开始,邱某伟以某城公司名义在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利用当地沙场采砂,设立某城公司乐山办事处,办公地址为乐山市高新区(位于乐山市市中区)。2011年11月,邱某伟代表某城公司与四川人王某祥达成合作协议,由王某祥出资人民币20万元并负责搞好大渡河的沙场关系,某城公司负责出资建设抽沙、采矿平台,并负责平台的生产管理,双方利润平分。

  车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以某城公司作为甲方与某锋公司作为乙方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载明甲方在四川省地区采集乌砂业务的扩大发展,因资金不足需寻找投资商合作,乙方决定投资与甲方共同合作开采乌砂项目。双方约定合作方式为:1、由甲方提供生产乌砂的沙场,乙方负责该采矿项目多个生产平台所需资金,即乙方共需一次性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08万元的装机款给甲方,由甲方负责机械设备的安装技术与生产技术,并安装完成及正常生产后的全面管理。乙方决定投资多个生产平台进行双方合作投资。2、双方确认签订合同的同时,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每支付够人民币108万元给甲方即确定乙方又投资一个生产平台与甲方合作。双方约定合作的责任为:1、甲方负责整个开采乌砂项目的全部费用,包括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均与乙方无关;在生产管理中所发生的一切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任何一笔生产平台装机款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将生产设备安装调试好并投入使用,如有延误,则视为甲方违约;等等。双方对利润分配作如下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的生产平台生产出来的乌砂,甲方保证按协定价人民币300元/吨价格的纯利润给乙方,不受产品市场行情报价调整限制。乌砂的吨数以干基核算,实际的乌砂产量以双方工作人员确认签字后为准,乙方与甲方的结账时间为一月一结,即次月的18号至20号为结账日。该协议还对合作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2年4月份,某城公司建成了第一个抽沙、采矿平台,在大渡河抽沙并提取矿砂。数天后,该平台翻沉在大渡河河底。某城公司又出资人民币60万元、车某1出资人民币60万元,于2012年5月份建造了第二个抽沙、采矿平台,并试运行成功。该月底,邱某伟与王某祥达成协议,由邱某伟支付人民币40万元给王某祥购买该平台的股份,王某祥在该交易中获利人民币20万元。

  2012年7月9日,某城公司与四川人宋某、李某军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宋某、李某军投资人民币138万元给某城公司建设一个采矿平台,并约定了投资回报和利润分配方法。2012年11月8日,某城公司与宋某、李某军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宋某、李某军投资人民币138万元给某城公司建设一个采矿平台,并约定了某城公司向宋某、李某军支付承包租金的方式和金额。2012年12月6日,某城公司与宋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宋某投资人民币138万元给某城公司建设一个采矿平台,并约定了承包金的支付方式及金额。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某城公司先后支付了履行上述协议的款项共人民币160万元给宋某、李某军,此后没有再支付款项给宋某、李某军。

  王某祥目睹宋某、李某军分得利润后,于2012年9月开始也向某城公司投资。双方于2013年2月3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王某祥投资人民币138万元给某城公司建设一个采矿平台,并约定了承包金的支付方式和金额。自2012年12月份开始至2013年4月份,某城公司陆续支付了人民币80万元利润给王某祥,此后没有再支付款项给王某祥。

  2012年5月8日,某锋公司与李某波签订《合作投资选矿协议》一份,约定李某波就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设计制造选矿“乌沙”设备项目投资人民币120万元给某锋公司,并约定了经营管理方式、双方的投资股份比例、权利责任等事项;某锋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李某波将投资款汇入车某玲的银行账户。同日,某锋公司和车某1出具收据给李某波。2012年5月30日,某锋公司与李某波又签订《合作投资选矿协议》一份,同样约定李某波就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设计制造选矿“乌沙”设备项目投资人民币120万元给某锋公司,并对相关事项做约定。2012年6月7日,某锋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李某波将投资款汇入车某玲的银行账户;同日,某锋公司和车某1出具收据给李某波。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份,李某波共收到利润款人民币127万元,此后再未收到利润款。

  2012年5月15日,某城公司出具收款证明一张,证实收到某锋公司的人民币108万元项目合作工程款,并标注5月8日已汇款。

  2012年10月8日,某锋公司与张某钦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张某钦投资人民币135万元给某锋公司的采集“钨砂”项目,双方约定了合作方式、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车某1作为履行该协议的保证人。张某钦于2012年10月12日将人民币135万元划到车某玲的银行账户,同日,某锋公司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一张给张某钦。2012年11月27日,张某钦又将人民币135万元划到车某玲的银行账户,同日,某锋公司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一张给张某钦。此后,张某钦未收到任何利润款。

  2012年10月9日,某锋公司与刘某1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刘某1投资人民币135万元给某锋公司的采集“乌砂”项目,双方对合作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刘某1的胞兄刘某2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2012年10月22日,刘某1将人民币135万元划到车某玲的银行账户,同日,某锋公司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一张给刘某1。2012年12月31日,某锋公司与刘某1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一份,对原协议约定的结算等事项作了变更。2013年4月、5月份,刘某1收到共计人民币16万元的利润款,此后再也没有收到利润款。

  上述李某波、张某钦、刘某1划到车某玲账户的资金,车某玲除将部分资金留在某锋公司自用外,其余部分转账至某城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姜某容、徐某晶、甘某燕的账户。

  2013年10月7日,某城公司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某城公司尚欠某锋公司本金人民币854万元及利润人民币300万元;车某1提供给公安机关两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复印件,载明因甲方的生产所带来的成本过高,导致退还乙方的投资本金的日期不断延迟,因此对乙方投资本金及利益分配作出调整及变更。双方约定,甲方原来共需退还乙方的总投资本金为人民币1016万元,已退还本金162万元还剩余人民币854万元的本金尚未返还给乙方。该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退还至少人民币300万元,余下的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全部退还给乙方。甲方在该协议签订后二年内需支付乙方人民币300万元整,作为乙方在该次投资的收益。当甲方将乙方的全额投资款1016万元整及利润人民币300万元整两笔款项全部支付给乙方后,乙方所投资的生产平台的产权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等等。

  因未依约收到投资利润,2013年12月20日,张某钦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车某1、车某玲、车某霖、邱某伟诈骗;2014年2月26日,刘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车某1诈骗;2014年4月9日,李某波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邱某伟、车某1、车某玲、车某霖诈骗。2014年1月27日,车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邱某伟、甘某燕诈骗;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8日对车某1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3月4日,邱某伟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佳盛宾馆406房间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民警抓获,随后被移交茂名警方。

  另查明,某城公司原营业范围为销售矿产品,2012年9月18日变更经营范围为筛选、销售矿产品。某城公司在大渡河抽砂采矿,属于超范围经营。根据某城公司乐山办事处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每月收支统计表显示,该公司的乐山办事处每月都有销售收入,及用于生产、销售、办公的开支,每月的盈收状况均为亏损。收支统计表显示,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某城公司共收到机器投资人民币16601000元,公司收入为人民币2955074元,各项支出为人民币16972708元,亏损人民币14017634元。

  又查明,车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某城公司与某锋公司所签两份协议均为复印件,无法进行朱墨形成时间鉴定。

  再查明,车某1参与了某城公司大渡河采砂项目的经营、管理,及负责管理某城公司金塘镇姚村矿料加工厂生产、经营。

  (一)邱某伟在从事大渡河采砂项目前及过程中,先后6次送检砂石样品,化验结果为含有贵重金属。在第一个投资合作人王某祥主动联系合作之前,某城公司已在大渡河开采矿砂。大渡河采砂项目真实存在,并有盈利的可能。

  (二)侦查机关未对某城公司的财务情况做审计。根据某城公司乐山办事处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的收支报表及证人姜某容的证言等证据,某城公司收到的投资款项用于大渡河项目生产、经营之中,在案证据未显示邱某伟将投资款用于他处。

  (三)根据某城公司乐山办事处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的收支报表显示某城公司大渡河采砂项目长期处在亏损状态,未实现盈利。

  综合以上事实,某城公司的大渡河项目存在盈利可能,邱某伟对该项目的盈利前景过于自信,盲目投资,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实现盈利。

  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邱某伟犯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是签订的合同的一方骗取另外一方的财物,本案某城公司的直接合作方是某锋公司,因某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某1参与某城公司大渡河项目的经营管理,又在某城公司姚村加工厂负责大渡河矿砂筛选、销售,应当了解大渡河采砂项目的生产、经营、盈亏情况,及某城公司的履行能力,邱某伟与车某1之间不存在合同诈骗的事实。和本案三名被害人张某钦、李某波、刘某1签订合作协议的是车某1的某锋公司,根据三名被害人的陈述,车某1在吸收投资时未告知三名被害人大渡河项目亏损的状况。原公诉机关指控邱某伟、车某1隐瞒无履行合同能力的事实,骗取三名被害人投资款,则需要充足的证据证实邱某伟和车某1有合同诈骗共同故意。三名被害人与某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邱某伟未参与,也未与张某钦、刘某1接触。在2012年4月份李某波到大渡河采砂场考察时,邱某伟向其介绍大渡河的矿砂有很高的开采价值。看好该项目的盈利前景不排除是邱某伟的真实想法,且此时大渡河项目开工不久,尚不能预见该项目会一直亏损、某城公司丧失履行能力的状况,故不能认定邱某伟向李某波介绍采砂项目前景存在诈骗故意。在案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邱某伟与车某1有合同诈骗的共同故意。综上,在案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邱某伟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主观故意和非法占有被害人投资款的行为,故原公诉机关指控邱某伟构成合同诈骗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邱某伟及其辩护人关于邱某伟不构成合同诈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据充足,予以支持。

  综上,原公诉机关指控邱某伟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判认定邱某伟犯合同诈骗罪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邱某伟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刑初168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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